第五管理手段:权力制衡察举下情(1)

2014-06-05 20:41:20

  唐朝的管理个案分析

  《太平广记》里记叙了唐朝的这样一件事情:

  唐太宗时期的一天,长安城发生了一起胡人(外国人,主要是欧洲人和西亚人)盗窃案件,按规定应由长安城的地方政府雍州治安管理机构负责人法曹处理(相当于由首都北京市公安局处理),法曹的司法参军事(相当于公安局局长)是主要负责人。雍州长官(市长)的意见是将京城所有胡人都“禁问(要求全城所有外国人全部不要走动,要全面进行盘查)”,司法不同意这种比较极端的做法,他说:

  “贼可能是任何人,也可能是胡人穿着汉人的衣服,也可能是汉人穿着胡靴。所以,也要在汉人中盘查,不能只在胡人中查询。请下令禁止暂时胡人在西市活动,其他的地方先不用这种方式”。

  雍州长官很恼火这个司法对自己的意见的反对,打算行使终判权(必要情况下强行要求对方执行的行政权力),但是考虑到,一旦出现什么问题,自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他只好在命令上签署:

  “按照司法的意见办理。”

  这件事件很快就被唐太宗知道了,他很赞赏地说:

  “这个京官做得很对!”

  按说,地方首席长官权力很大,又强调事权统一,但是涉及关键权力的时候,他受到很强的制约。这种制约在关键时刻往往是很管用的。

  首席行政长官在制度中被赋予了很大的终判权力,但是在唐代的制度设计中对于这一权力进行了严格限制,强调了责任制度。唐律中对行政错失的责任追究原则是“各以所由为首”,要求按照分管的领域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采取行政长官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其具体的规定是:

  如果错失是由主典造成的,则主典是首要责任承担者,判官负第二从责任,通判官负第三从责任,行政长官则负第四从责任;如果错失是由判官造成的,则判官承担首要责任,通判官为第二从,行政长官为第三从,主典为第四从。

  这些条款规定了行政管理程序对于行政长官个人意志的协同与制约。如果错失是由主典造成的,则主典是首要责任承担者,判官负第二从责任,通判官负第三从责任,长官负第四从责任;如果错失是由判官造成的,则判官承担首要责任,通判官为第二从,长官为第三从,主典为第四从。

  从制度层面上看,唐代的的设计强化了权力之间的制约平衡。

  王朝监察制度的演化

  实际上,据易中天先生讲,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监察制度的国家之一。自秦汉始,王朝统治者就建立了专门的监察部门,在西汉时称为“御史府”,东汉以后叫做“御史台”,明清改称“都察院”。无论名称如何改变,这个部门都是属于天子直属的权力独立部门,不仅仅是查处贪污腐败官员,更重要的职能是对于中央各部门、各地方政府官员的制约与督导,从而也有了解基层情况的功能。

  这些部门的权限很大,上至亲王宰辅、重臣勋贵,下至督抚州县、司管道员,甚至包括其他监察官员,均可进行弹劾,并且不需要与相关部门打招呼。因此。历代王朝统治者都非常注重监察人才的选择,用林则徐的话说:

  “立政之道,察吏为先。”

  武则天的监察之道

  武则天大概就是一个特别善于运用监察手段的帝王。

  唐代初年,沿袭了隋制,朝廷最高的监察部门是御史台。武则天登基后将其改为左右两个肃政台,不仅增置监察官员,而且加强其监察职能,左肃政台专司纠察中央部委和军队官员;右司专门负责京畿地区和地方各州县官员的监察。同时,为了使监察的运作有法可依,武则天命令尚书省刑部侍郎韦方质起草了专供考查地方官员用的《风俗廉察48条》。在实际的监察过程中,武则天使用了不少的酷吏(这在各类历史书籍中已经搞得天下皆知了),同时也延聘了不少的正吏以便纠偏。其中,监察御史严善思、徐有功、杜景俭等都是很典型的人物,他们坚持原则、执法无私,敢于据理力争,不随意陷害他人。当时的很多被告密的人都私下传说:

  “遇来(俊臣)、侯(思止)必死,遇徐、杜必生”。

  天授元年间,道州刺史李行褒兄弟二人遭受酷吏诬告,被判处灭族之罪。担任秋官郎中的徐有功认为缺乏证据,坚决反对这个不实判决,秋官侍郎周兴趁机对武则天说:

  “徐有功这个家伙,故意放纵谋反之人,该杀!”

本文摘自《从历代王朝兴衰看帝王管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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