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零售业税收优惠政策(11)

2014-08-05 20:12:46

  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备案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缴销其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五、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况,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六、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 发票。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要求放弃免税权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7]1289号 )

   8.1.4 关于连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8.1.4.1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的精神,决定自2005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目标和类型

  目标:通过试点,大幅度提高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规模,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 成本。

  

本文摘自《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本书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税务干部以及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本书导论部分详细介绍了税收优惠的有关知识,第1篇和第2篇分别分行业、分地区对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分类,第3篇对企业重组改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专题介绍。
本书内容丰富实用,法律法规翔实准确,查询方便,是广大纳税人员、税务干部和财税从业人员不可缺少的案头工具书,也可作为财税专业广大师生的教学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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