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零售业税收优惠政策(10)

2014-08-05 20:27:18

  8.1.3.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摘自财税[2007]133号)

  8.1.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文摘自《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本书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税务干部以及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本书导论部分详细介绍了税收优惠的有关知识,第1篇和第2篇分别分行业、分地区对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分类,第3篇对企业重组改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专题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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