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征税范围(15)

2014-08-05 12:26:31

  解析:1.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3.本规定仅适用于境内购货企业从境内供货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补贴,应作为平销收入抵减进项税额。对境内购货企业从境外供货方取得的补贴,不适用该项规定。

  例如:平销返利

  批发商:以200元销售。交200×17%=34(元)的销项税,34元是零售商的进项。

  零售商:以100元销售。交100×17%=17(元)的销项税。

  这样零售商有17元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由于低价销售帮批发商扩大市场占有率,还可以得到批发商的返利。这些返利都是隐性收入,不开票,不纳所得税,都是通过“其他应付款”“资本公积”等账户挂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应税行为适用税种的请示》(厦国税流[1997]2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7)财税字第26号)第三条中所规定的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是指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无线发射电信服务。因此,对厦门市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移动通信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的应税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电信劳务。

  

本文摘自《增值税制度与操作实务》


   本书根据2008年修订通过、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编写,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以及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和掌握增值税制度及操作实务,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运用优惠政策,提高纳税水平。
本书共分为三篇:理论篇——介绍了增值税的类型、特点和增值税制度的演变及政策取向;制度篇——详细介绍了增值税制度的基本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操作篇——举例说明增值税的纳税筹划、纳税申报及会计处理。
本书内容丰富实用,法律法规翔实准确,查询方便,是广大纳税人员、税务干部和财税从业人员不可缺少的案头工具书,也可作为财税专业广大师生的教学参考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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