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何时为民间借贷松绑

2014-06-25 11:55:04

  民间借贷本来是合法的,但河北大午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类似案例的存在,令很多人误以为民间借贷是非法的。这几年中央银行加快制定的“放贷人条例”一旦颁布,其所起的作用远远不止以正视听。
  《贷款通则》不适用于民间借贷
  中国的大银行体制与大企业融资相匹配。工行、农行、中行、建行等几家大商业银行的平均贷款的43%左右集中到了1亿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只有不到7%的贷款用在了低于1000万元的贷款项目。就连地级城市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和县城的支行,对低于600万元的贷款项目,都一律不予考虑。在商业银行看来,中小企业贷款项目收益低、成本高、风险大,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
  中国的中小企业已逾10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中小企业创造的产值、利税和出口额都占大头,创造的就业机会占90%以上,但能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却凤毛麟角。于是,民间借贷便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特殊的市场空间和竞争优势。民间借贷通常是基于地缘、人缘、血缘等关系产生,与商业银行不同的地方在于,民间借贷获取信息成本低,手续便捷,方式灵活,能高效地满足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可以提供个性化的贷款服务,经营管理成本低,控制贷款风险的能力强。商业银行眼中的“鸡肋”,是民间信贷的优质项目,中小企业是民间信贷的黄金客户。
  民间借贷对中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显而易见。在当前的全球金融危机中,我们尤其要重视民间借贷在鼓励创新、增加就业、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和引导经济结构调整中的战略价值。但是,中央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只适用于银行贷款,并不适用于民间借贷。诡异的是,规范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的《贷款通则》,作出了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这导致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12月8日在《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中,明确要求中央银行对《贷款通则》作出适当调整。
  世界银行前行长佐利克和世行首席经济学家林毅夫,于2009年3月6日在《华盛顿邮报》联合发表文章《经济复苏取决于“G2”》,称中国的“中小公司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非常小,因为中国的金融部门是由四大银行主宰的,而它们主要服务于大公司。小企业缺乏获得金融服务的渠道,这制约了它们的发展,限制了就业并带来了下调工资的压力。实际上,中国金融结构的扭曲意味着,通过低收入和低利率,中国普通百姓和中小公司一直在补贴大公司和富人。”可见,中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及其产生的不公平,引起了“世界公愤”,现在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
  民间借贷期待获得官方认可
  民间借贷是一个有几千年历史的传统行业,但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十几年间,民间借贷被法律和政策局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而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被列为非法行为。更严重的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民间借贷需要正本清源,获得官方的认可,与非法集资划清界限。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了区别,维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限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07年1月22日,中国银监会制定了《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经银监会批准,允许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此类贷款公司作为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日,中国银监会还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经银监会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该类村镇银行作为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把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大大降低了民间借贷的准入门槛,局部将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法化。
  2008年11月,由中国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提交到了国务院法制办,若条例通过,商业银行在贷款市场的垄断地位将被打破,民间借贷将实现阳光化。法律明确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界限,让民间借贷走向契约化、规范化,民间借贷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
  从《贷款通则》到《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再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管理层在对民间借贷法律扩容的同时,不断对民间借贷进行松绑和认可,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潮流的明智之举。

本文摘自《现代人最需要的财经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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