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的伤害是邹恒甫造成的吗

2013-09-04 21:04:59

  退三步而言,就算北大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但北大的名誉权受损是邹恒甫造成的吗?我认为不是。邹恒甫只是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了一条北大教授是淫棍的消息,仅仅邹恒甫的行为不足以对北大教授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事件之所以发生到如此的地步,完全是因为其他网民的转发、新闻媒体的报道所造成的,因此对北大教授的声誉造成影响的是整个网络媒体,而非邹恒甫一人。

  其实,在本案中,邹恒甫也是一个媒体,其只是将其所见所闻通过微博的形式表达出来,其只是整个事件传播中的一环。因此,应将邹恒甫的微博定性为一个新媒体。北大放过那些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纸质媒体,而对邹恒甫运用网络平台的行为加以起诉,显然是避重就轻,就算胜诉,也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对邹恒甫也是严重的不公。

北大只能允许正确的批评吗?

  退四步而言,就算北大是适格的原告,具有名誉权,并遭到了邹恒甫的损害,但是在本案件中,法院能否认定邹恒甫的侵权责任,追究其法律责任呢?我认为不能!

  根据宪法和法律,对于普通民众与国家机关工及其工作人员设置了不同的法律原则。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法律要求客观真实表达,不能散布虚假信息,降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但如果一个公民的言论是真实的,即使造成他人声誉的下降,也不需要承担诽谤责任,当然说真话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此,在普通的民法领域,适用的法律责任是真实抗辩原则。

  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却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所谓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一切基于公共目的,依靠国家财政的运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既然公民对北大这样的公法人,有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的权利,那么北大就有听取公民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的义务。对于公民的批评权,宪法第41条并没有规定限制条件,对申诉、检举、控告权则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公民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因此,公民的检举不实、不当的言论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公民的批评就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个中理由是,为了监督政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就必须容许公民在监督工作中犯错误,出现检举不实、批评不当的行为。在现实中,就算掌握侦查手段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尚且不能确保能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更何况一个普通民众呢?如果要求普通民众批评政府做到准确无误,否则就要追求其法律责任,那么谁还能基于公共利益,去监督政府呢?“只允许正确的批评,就等于取消了批评。”

  在本案中,就算邹恒甫的微博对北大的声誉造成损害,但其目的是消除高校普遍存在的腐败问题,其敢于担当的行为值得赞许,如果法院抓住其中有夸大之词,有不实的地方,就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此的判决就会产生所谓的“寒蝉效应”,今后谁还能仗义执言呢?普通民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利就会丧失。现在,中国正处于权力腐败的高发期,反腐形势相当严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的权利尤为重要。在此关键时刻,如果借口维护网络秩序,对公民的网络监督加以严格限制,动辄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以设想,缺乏舆论监督的权力将会变本加厉,如此一来,远非民之愿、民之福。

  本案件被呈现到人民法院手中,法院被站在一个历史时刻,是为舆论监督提供一把坚实的保护伞,还是为国家机关与政府官员的名誉权打造一座坚强的堡垒,相信法院会作出正确的抉择。

本文摘自《最后的狂人》


  2012年6月,全球经济学家排名前100名中仅邹恒甫一名华人,“中国经济学第一人”的名号再次坐实。然而,让邹恒甫名满天下的,不是他在经济学领域的成就,而是他以一己之力挑战北大,挑战学术界,挑战一切社会丑恶现象的“壮举”。这,是邹恒甫的悲哀,但却是这个时代大行其道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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