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资源税概述(2)

  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别所取得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级差地租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的级差地租理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级差收入,一是在自然资源条件不同的情况下,投入等量劳动,却取得不同的收入,此为级差收入I;二是在自然资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由于追加的投资数量不同导致生产条件的差异,从而形成收入差异,此为级差收入II。

  级差资源税与一般资源税通常很难截然划分。从征税目的来看,一般资源税主要侧重于体现有偿占用的原则,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合理利用;级差资源税主要侧重于调节资源使用者因资源条件不同所取得的级差收益。从各国资源税的立法概况来看,现今征收的资源税大多属于级差资源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占有优等资源并取得级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我国自然资源是属于国家的,其级差收入理应归国家所有;其次,征收级差资源税,将企业和个人因自然资源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过多收入收归国家所有,使企业的利润水平真实反映企业和个人主观努力取得的成果,排除不可比因素,既有利于促进企业和个人的平等竞争,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国家在征收级差资源税的同时,征收反映绝对地租的一般资源税也是必要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在制定矿产资源政策时忽视了绝对地租的存在,在矿产品的价格中没有包含绝对地租的成分,由此造成了许多问题。如:矿产品资源价格长期偏低,国家无法从矿产品资源的让渡中取得合理的财政收入,导致大量财政收入的流失;由于资源的低价开采,导致乱采滥挖的现象普遍,使国家自然资源遭到严重的破环等。因此,资源税的征收不仅要重视调节级差收入,而且要体现普遍征收、有偿占用的原则。

  第二节 我国资源税制度的沿革

  我国开征资源税的历史久远。早在周朝就有“山泽之赋”,对在山上伐木、采矿、狩猎,水上捕鱼、煮盐等,都要征税;战国时期秦国开始对盐的生产、运销课征“盐课”;明朝的“坑治之课”,实际上就是矿税,其征收对象包括金、银、铜、铝、朱砂等矿产品。北洋军阀和国民党统治时期,也征收过矿区税、矿产税和矿统税,这三种税实际上属于资源税中的矿税。新中国成立后,《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对盐的生产、运销征收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根据人大常委会六届七次会议的决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征,但其征收范围仅限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等三种资源,同时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将盐税从原工商税中分离出来,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源税在征税范围等诸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根据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盐税归并到资源税中,同时提高了征收税额,修订后的资源税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摘自《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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