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是否需要监管

2014-05-05 15:48:02

  我们认为,要参照这一轮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念和方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并在监管中考虑互联网金融的一些特殊性。
一、监管的必要性
在市场有效时(即互联网金融的理想情形,见第一章),市场参与者理性,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完全并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采取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具体有三点:(1)因为市场价格信号正确,所以可以依靠市场纪律来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2)要让问题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以实现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3)没有必要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市场竞争和市场纪律会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管理良好的金融机构不会开发风险过高的产品,信息充分的消费者只会选择满足自己需求的产品。而且就判断金融创新是否创造价值而言, 监管当局相对于市场并不具有优势,监管反而可能会抑制有益的金融创新。
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形之前,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高等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不适用。
第一,在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是针对借款者个人的信用贷款,就算P2P平台能准确揭示借款者信用风险,并且投资足够分散,仍属于高风险投资,投资者不一定能充分认识到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所以,对P2P网络贷款,一般需要引入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英国还要求投资者不能仓促做决策,要三思而后行。
第二,个体理性也不意味着集体理性。比如,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中,投资者购买的是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见第四章)。投资者可以随时赎回自己的资金,但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一般有较长期限,或者需要付出一定折扣才能在二级市场上变现。这里面就存在期限错配和流动性转换问题。如果货币市场出现大幅波动,投资者为控制风险而赎回资金,从个体行为上看,是完全理性的;但如果是大规模赎回,货币市场基金就会遭遇挤兑,从集体行为上看,则是非理性的。2008年9月,雷曼兄弟破产后,美国历史最悠久的货币市场基金The Reserve Primary就遭遇了这种情况。The Reserve Primary因为对雷曼兄弟的敞口而跌破面值,尽管净值损失不超过5%,但机构投资者仍争先恐后地赎回,该基金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受此事影响,整个货币市场基金行业遭遇赎回潮,一夜之间遭到重创。流动性紧缩的局面还蔓延到整个金融系统,主要国家的央行不得不联手推出大规模的流动性支持措施。对这些流动性支持措施,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谢平、邹传伟:《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机构投资者表现出的这种集体非理性行为,完全有可能在个人投资者身上出现。
第三,市场纪律不一定能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目前在我国,针对投资风险的各种隐性或显性担保大量存在(比如,隐性的存款保险、银行对柜台销售的理财产品的隐性承诺),老百姓也习惯了“刚性兑付”,风险定价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失效的。在这种环境下,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推出高风险、高收益产品,用预期的高收益来吸引眼球、做大规模,但不一定如实揭示风险。这里面有巨大的道德风险。
第四,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涉及大量用户、达到一定资金规模,出问题时就很难通过市场出清的方式解决。如果该机构涉及支付清算等基础金融业务,破产还可能损害金融系统的基础设施,构成系统性风险。比如,支付宝和余额宝的涉及人数和业务规模如此之大,已经具有一定的系统重要性。
第五,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缺陷。比如,我国P2P网络贷款已经出现良莠不齐的局面。部分P2P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没有有效隔离,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部分P2P平台营销手段激进,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具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人群(比如退休老人);部分P2P平台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监管红线。又如,比特币因为有很好的匿名性,被用在洗钱、贩毒等非法活动中。
第六,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金融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风险过高的产品,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根本不了解的产品。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地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部分产品为做大规模,甚至采取补贴、担保等方式来放大收益,“赔本赚吆喝”,不属于纯粹的市场竞争行为。而部分消费者因为金融知识有限和习惯了“刚性兑付”,甚至不一定清楚P2P网络贷款与存款、银行理财产品有什么差异。
此外,行为金融学也支持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行为金融学研究个体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市场的非有效性,一方面引入心理学对认知和偏好的研究,说明个体行为不一定满足经济人假设,另一方面研究套利有限使市场价格达不到理性均衡水平,从而说明有效市场假说不一定成立。行为金融学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如下启示:(1)抑制过度投机。比如,比特币的通货紧缩效应就伴随着严重的投机问题(见第五章)。(2)限制市场准入。因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并非完全理性,某些市场或产品应该只对满足一定条件的机构和投资者开放。这里就隐含有市场准入、分业经营或部分分业经营的原则。(3)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缺陷要及时弥补。(4)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5)投资者适当性监管。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负面清单、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二、监管的特殊性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有两个突出的风险特征,在监管中要注意。
(一)信息科技风险
因为互联网对金融的渗透(见第一章),信息科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非常突出。比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支付不安全、网络金融诈骗、金融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身份被非法盗取或篡改等。中国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认为,信息科技风险可以从风险来源、影响的对象及对责任单位的影响三个角度来理解。参见阎庆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
信息科技风险的来源分为四类:(1)自然原因导致的风险。(2)系统风险,由信息系统相关软硬件缺陷引发,包括基础设施和硬件设备老化、应用和系统软件质量缺陷等。(3)管理缺陷导致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管理制度的缺失或组织架构的制衡机制不完善、管理流程不健全。 (4)由人员有意或无意的违规操作引起的操作风险。
信息科技风险影响的对象分为三类:(1)数据风险。金融服务反映在信息科技领域就是数据处理,一旦管理不善,容易出现客户信息泄密、资金差错等数据风险。(2)运行平台风险。金融服务涉及的数据处理都需要稳健的运行平台,硬件设备、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以及应用系统内在缺陷或管理差错,将影响信息系统运行平台的质量,出现运行平台风险。(3)物理环境风险。信息系统运行平台的安全运行有赖于适宜的物理环境,地震、雷雨、群体事件以及机房设备故障将影响机房供电、温度、湿度等,形成物理环境风险。
信息科技风险对组织的影响分为四类:(1)安全风险,即信息被篡改、盗用或被非授权组织使用的风险。(2)可用性风险,即由于系统故障、自然灾害等导致信息或应用程序不可用的风险。(3)绩效风险,指由于系统、应用程序或人员的表现不佳,导致交易和运营效率降低和金融机构价值下降的风险。(4)合规风险,指对信息的处理加工不能满足法律、监管要求或IT和金融机构政策规定而导致金融机构声誉受损的风险。
对信息科技风险的主要监管手段对具体监管措施,感兴趣的读者请参看前述阎庆民的著作,本书不展开讨论。包括:非现场监管(使用监管指标)、现场检查、风险评估与监管评级、前瞻性风险控制措施,也可以使用数理模型来计量信息技术风险(比如基于损失分布法的计量方法)。
(二)“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因为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所覆盖的人群(即所谓“长尾”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容易遭受误导、欺诈等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的投资小额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容易出现“搭便车”问题可以参考第九章对众筹融资中“搭便车”问题的讨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容易失效。第三,个体非理性和集体非理性更容易出现。第四,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从涉及人数上衡量(尽管涉及金额可能不大),对社会的负外部性很大(外部性的具体含义见后文)。总的来说,鉴于互联网金融的“长尾”风险,强制性的、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时间持续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尤为重要。

本文摘自《互联网金融手册》


   本书作者在2012年4月7日“金融四十人年会”上首次公开提出了“互联网金融”概念。在短短两年中,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中国金融界和IT界最热门的词汇之一,相关创业活动也非常活跃。本书是作者两年来深入研究、思考的结晶,畅想了金融与IT结合的未来图景,将理论与实践高度融合,与读者分享了许多深具洞察力的观点。本书力图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理论体系,分析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六种主要类型——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探讨大数据在证券投资和保险精算中的应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政策建议。希望本书在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者、实践者和监管者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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