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

2014-05-05 15:50:44

  在本书所列的互联网金融的六种主要类型(见第一章)中,急需建立监管的是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其他几类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监管框架,所以这一节重点讨论对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的监管。第五章已讨论互联网货币监管(特别是比特币),本章不重述。需要说明的是,机构监管隐含的前提是,同类机构从事类似业务、产生类似风险,因此可适用类似的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已经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迹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互联网金融机构具体的业务、风险,从功能监管角度制定监管措施,同时加强监管协调(见后文)。
一、目前已有的监管框架
第一,在金融互联网化方面,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网络保险公司和网络金融交易平台(见第三章),主要体现互联网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交易所等的物理网点和人工服务的替代。大数据在征信、网络贷款(不管是以银行为载体,还是以小贷公司为载体)、证券投资、保险精算中的应用(见第七章和第十二章),主要是改进相关金融活动的信息处理环节。相对于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而言,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尽管信息更透明、交易成本更低、资源配置效率更高,但金融功能、风险特征变化不大,所以针对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的监管框架和措施也都适用,但需要加强对信息科技风险的监管。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非中央政府办的各种金融交易平台一直持保留态度。2011年,国务院曾颁布《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即“38号文”)。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框架可以在“一行三会”的网站上查到。
第二,对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监管框架,包括反洗钱法、电子签名法和《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都可以在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的网站上查到。
第三,对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监管重点是金融消费者保护,严控误导消费、夸大宣传、欺诈等问题。《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银监会对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等也有明文规定,绝对不能保证收益率,只能列明预期收益率,并要向投资者反复强调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的道理。2014年1月,浙江省证监局开出了针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首张罚单,认定数米基金公司宣传资料中存在“最高可享8?8%年化收益”等不当用语,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鉴于可能的流动性风险,应参考美国在这轮国际金融危机后对货币市场基金的监管措施。具体如下:
一是要求“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如实向投资者揭示风险,避免投资者形成货币市场基金永不亏损的错误预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二是要求“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在不损害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如实披露头寸分布信息不一定是每个头寸的详细信息。(包括证券品种、发行人、交易对手、期限、评级等维度)和资金申购、赎回信息。
三是要求“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满足平均期限、评级和投资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储备来应付压力情境下投资者的大额赎回(见前文)。
二、对P2P网络贷款的监管
理论上,如果P2P网络贷款采取纯粹的平台模式(既不承担与贷款有关的信用风险,也不进行流动性或期限转换),而且投资者风险足够分散,对P2P平台本身就不需要引入审慎监管。这方面的代表是美国。
以Lending Club和Prosper为代表的P2P网络贷款具有以下特点(详见第八章):(1)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购买的是P2P平台按美国证券法注册发行的票据(即收益权凭证),而给借款人的贷款则先由第三方银行提供,再转让给P2P平台;(2)票据和贷款之间存在镜像关系,借款人每个月对贷款本息偿付多少,P2P平台就向持有对应票据的投资人支付多少;(3)如果借款人对贷款违约,对应票据的持有人不会收到P2P平台的支付(即P2P平台不对投资人提供担保),但这不构成P2P平台自身违约;(4)个人征信发达(比如FICO信用评分),P2P平台不用做大量的线下尽职调查工作。在这些情况下,美国SEC监管的重点是信息披露,而非P2P平台的运营情况。P2P平台必须在发行说明书中不断更新每一笔票据的信息,包括对应贷款的条款、借款人的匿名信息等。这里面特别要注意美国证券法提供的资本工具的灵活性——收益权凭证既是P2P网络贷款运行框架的核心,也是对P2P网络贷款进行监管的“抓手”。
与美国的情况相比,我国P2P网络贷款有很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1)个人征信系统不完善,线上信息不足以满足信用评估的需求,普遍开展线下尽职调查;(2) 老百姓习惯了“刚性兑付”,没有担保很难吸引投资者,P2P网贷平台普遍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用于保障投资者的本金;(3)采取“专业放贷人+债权转让”模式,目标是更好地联结借款者的资金需求和投资者的理财需求,主动、批量开展业务,而非被动等待各自匹配;(4)大量开展线下推广活动,金融消费者保护需要加强。总的来说,我国P2P网络贷款更接近于互联网上的民间借贷。
目前,我国P2P网络贷款无论在机构数量上还是在促成的贷款金额上,都超过了其他国家。P2P网络贷款在“中国化”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特有的商业模式、运营机制和风险隐患。针对这一行业鱼龙混杂的局面,监管者已经表示了担忧。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士余(也是国务院“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课题组组长)2013年12月4日在支付清算协会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上指出,作为政府部门,绝不姑息违法犯罪和欺诈行骗,央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一定会配合公安机关和各级政府出重拳打击,以促进正常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个红线不能碰,尤其是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
我们认为,对P2P网络贷款要引入以下监管措施,核心理念是“放开准入,活动留痕,事后追责”。
1.准入监管
(1)建立基本准入标准。P2P平台的董事、监事和高管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要通过一定的背景审查(比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没有不良记录)。P2P平台要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比如,在IT基础设施方面,要有条件管理和存放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要有能力建立风险管理体系。
(2)建立“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机制(这也是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之一)。
2.运营监管
(1)P2P平台仅限于从事金融信息服务业务,为投资者和借款者建立直接对应的借贷关系,但P2P平台本身不能直接参与借贷活动,不得因为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
(2)如果P2P平台通过风险储备池等方式承担了贷款的信用风险,就必须遵循与银行资产损失准备金、资本相当的监管标准,确保风险储备池有足够的风险吸收能力(见前文)。这个要求的核心目标是使P2P平台的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保障持续经营能力。
(3)P2P平台必须严格隔离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客户资金由第三方账户管理(比如,与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P2P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客户资金。
(4)P2P平台要了解自己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s,KYC),采取有效手段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和认证,防止不法分子进行交易欺诈、融资诈骗、违规套现等活动。
(5)P2P平台要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投资于P2P网络贷款。
(6) P2P平台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陈述。
3.信息监管(这是监管重点)
(1)P2P平台必须完整地保存客户资料(包括申请和信用评估资料)、借贷两端客户匹配信息以及客户借贷、还款等交易信息,以备事后追责。
(2)P2P平台不得虚构债权或篡改借贷信息,P2P平台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已的平台上融资,要如实披露信息,防止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
(3)P2P平台要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确保投资者和借款者明确自身的权利的义务(包括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服务费率、还款方式等),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P2P平台要如实披露经营信息,包括公司治理情况(比如“三会一层”的构成)、平台运营模式(比如信用评估方法、借贷双方匹配机制、客户资金管理制度、是否提供担保等)、业务数据(比如交易额、累计用户数、平均单笔借款金额、投资人收益情况、不良贷款指标等),供客户参考。
(5) P2P平台要保障客户信息安全,防止客户信息的灭失、损毁和泄露,不利用客户信息从事超出法律许可范围和未经客户授权的活动。
三、对众筹融资的监管
我国目前因为证券法对投资人数的限制(不超过200位),众筹融资主要限于艺术类创意项目的“慈善性捐款”融资,没有扩展到中小企业的股权融资,无法为中小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对接搭建平台,但也不会产生很大的金融风险。未来,如果我国允许众筹融资以股权形式给予投资者回报,就需要在证券监管的框架下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这方面,美国的《JOBS法案》值得借鉴。该法案基于美国强大的征信系统和良好的证券监管机制,划定众筹融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和促进投融资两者的平衡,要点如下:
1.对发行人的限制
(1)要求在美国SEC备案,并向投资者和众筹融资平台披露规定的信息,主要是财务报告(根据募资的多少披露不同程度的财务报告)、高管、董事和持股20%以上股东的信息、募资用途、发行额、募资截止期限以及募资达标过程中的定期通报。
(2)不允许通过广告进行宣传,但是可以在众筹融资平台上进行宣传。
(3)披露支付给众筹融资平台的报酬。
(4)每年应向SEC和投资者提供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情况的报告。
(5)每年通过众筹融资平台募资的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
2.对众筹融资平台的限制
(1)必须在SEC登记为经纪商或者“集资门户”(funding portal)。
(2)必须在自律监管性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RO)登记注册。
(3)必须向投资者披露募资风险的相关信息并进行投资者风险教育。
(4)必须采取措施减少众筹融资中的欺诈现象。
(5)在融资预定目标未能完成时,不得将所筹资金给予发行人(即融资阈值机制,见第九章)。
(6)确保投资者的投资没有超过投资额度的限制。
(7)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投资者的隐私。
(8)禁止他人通过提供潜在投资者个人信息给众筹融资平台而获利。
(9)禁止众筹融资平台与发行人有利益关联。
(10)允许投资者在证券发行时取消购买承诺。
3.对投资者的限制(即投资者适当性监管)
(1)如果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或净资产少于10万美元,则投资限额为2000美元或者年收入或净资产5%中孰高者。
(2)如果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或净资产中某项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则投资限额为该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
最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调也是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我国采取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同时金融监管权高度集中在中央政府。但互联网金融已经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迹象。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投资产品、基金、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完全可以通过同一个网络平台销售。又如,余额宝就混合了第三方支付与货币市场基金,在一定意义上还涉足广义货币。互联网金融机构大量涌现,规模小而分散,业务模式层出不穷,统一的中央金融监管可能鞭长莫及。所以,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牌照发放、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在不同政府部门(主要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之间如何分担,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如何分担,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2013年8月,国务院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同意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职责之一就是“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应该说,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的制度框架已经初现雏形。

本文摘自《互联网金融手册》


   本书作者在2012年4月7日“金融四十人年会”上首次公开提出了“互联网金融”概念。在短短两年中,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中国金融界和IT界最热门的词汇之一,相关创业活动也非常活跃。本书是作者两年来深入研究、思考的结晶,畅想了金融与IT结合的未来图景,将理论与实践高度融合,与读者分享了许多深具洞察力的观点。本书力图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理论体系,分析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六种主要类型——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探讨大数据在证券投资和保险精算中的应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政策建议。希望本书在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者、实践者和监管者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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