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所有权:“权利束”还是“绝对的、最高的权利”?(1)

2014-04-07 22:07:48

  当我们讨论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相关问题时,最好使用“所有权”而不是“产权”一词。根据现代民法的定义,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最高的权利。但是,正如索尼亚斯(H?W?J?Sonius)曾指出的:“……不存在绝对所有权,而且它根本不可能存在。所有权总是受到各种各类法规的约束(查士丁尼法典也不例外),为了公众的利益,或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物品所有人享有的绝对权利会被这些法规所剥夺。”参见H?W?J?Sonius,Introduction to Aspects of Customary Land Law in Africa:As compared with some Indonesian Aspects(Leiden:Universitaire Pers Leiden,1963),p?19?但人类学家长期以来一直表示反对,因为这样的定义带有鲜明的种族主义色彩。与之相反,习俗法将财产定义为“权利束”,或是更为抽象的“社会关系”。汉恩(C?M?Hann)引用了霍贝尔(E?Adamson Hoebel)在一本教材中对财产权的人类学定义:“财产权,换句话说,财产权并不是实物,它是社会关系的网络;相对于实物的使用和分配,它控制的是人们的行为。”参见C?M?Hann,‘The embeddedness of Property’,in C?M?Hann(ed?),Property Relations:Renewing the Anthropological Tra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4?假如我们在跨文化研究中遇到了地权的差异问题,那么如果在所有权和产权这两个概念之间画等号,这样做也许可以为研究工作带来更多的灵活性。然而中国的土地所有权更接近现代民法的定义,正如下文所说:所有权是最高的权利,它包括了其他任何一项权利。所有权是抽象的权利,我们不能通过逐个列举的方式描述它的内涵。即使列举出了一个个相应的具体权利,这些权利不但不需要特别加以合法化,而且还与社会普遍接受的目的无关。所有权还是绝对的权利:除了法律明文限定之外,所有者可以任意处置他的所有物,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侵犯他的所有物,不得损害他的所有权,所有者就是他所拥有的物品的最高裁决者。参见Govaert C?J?J?Van den Bergh,‘Property versus Ownership:Some Cursory Notes’,in Spiertz and Wiber(eds?),The Role of Law in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p?172?中国土地权利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或是集体)是土地的绝对所有者。其他一切土地权利都源于这一原则。正如马克R26;塞尔登(Mark Selden)和路爱国指出的:“国家——包括国家所有各级行政机关和机构——对使用权和流转权的买卖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参见Mark Selden and Aiguo Lu,‘The Reform of Landownership and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ontemporary China?,in Mark Selden(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hinese Development(Armonk,NY:M?E?Sharpe,1993),p?190?从土地管理干部使用的一本教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土地所有权的运行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有关法规,土地权力的性质分为如下几种: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其他实际权利。”参见胡存智主编《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第1卷,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第12页。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并没有单独列为一项权利,只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短语多少还和它有几分关联。

本文摘自《谁是中国土地的拥有者?》


   本书启用了“可信度” 和“空制度”两个概念。一种为社会群体所信赖并确认为可信的制度,其创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该群体根据其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所做出的选择和安排。无视这一条件,不仅会导致对社会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作用甚微的空制度的产生,而且会导致社会不公加剧,甚至引起社会冲突。本书指出要正确理解中国农村改革所取得的成功,其诀窍在于理解政府所采取的放手政策,及其所刻意坚持的制度模糊原则的意义,因为这两者促成了适合不同地方特性并具有可信度的制度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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