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体制过渡中的腐败问题(4)

2013-12-28 10:22:24

  我区分掠夺性腐败和交易型腐败的目的是更加深入地理解中国法律的内容。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掠夺性腐败就是贪污,交易型腐败就是贿赂,不过它们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等的。要区分贪污和贿赂,关键是要看这种腐败行为究竟是只涉及官员盗窃国家财产,还是涉及官员与私人之间的利益交换(这里的私人也包括控制着国有企业的经理人)。我们可以认为贿赂与掠夺性腐败有根本性的区别,因为它涉及公权力的商品化。在前面,我曾把改革过程描述为国家财产商品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资产从基于权力的分配体制转移到了基于市场的分配体制。公权力的市场化也体现了相似的道理。公权力市场化之后,就形成了一个买卖公权力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上,官员可以出售其掌握的公权力,非官方的行为体可以购买公权力。从表面上看,这可能代表着一种堕落现象。但从深层次看,经济行为体之所以愿意通过行贿官员的方式操纵公权力,是因为他们有逐利动机。或许我们可以认为,行贿受贿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官员索贿的情况,贿赂的结果通常是负和交换。我毫不怀疑在很多情况下,官员都使用了直白的或含蓄的手段威胁他人行贿,而且所谓的贿赂通常就是交保护费。但我们还必须记住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行贿受贿过程中不仅有一个“供给方”,还有一个“需求方”,很多情况下行贿行为是心甘情愿的,因为行贿人相信自己可以由此获利或者受贿官员将保护自己的非法活动。比如,从事赌博、卖淫、贩毒、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的人往往愿意给警方交保护费,因为警方的保护可以使他们赚取更多的利润或者赚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赚取的利润。同样,如果一块地皮的转让价格是1.5 亿美元,一位开发商为一位官员输送500 万美元的贿金作为“佣金”,以1 亿美元的价格拿下了这块地皮,那么这位开发商相当于赚了4 500 万美元,这简直是一桩“一本万利”的生意(前提是这位开发商不被逮捕)。

  当然,我并不是说基于贿赂机制的腐败商品化现象就能为我们创造一个高效的、理想的市场,就能为经济增长与发展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引擎。相反,贿赂有可能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可能导致公众为此付出高额的经济代价。比如,某位官员为了损公肥私、套取回扣而将建筑合同以高价转让给开发商,结果导致建筑质量不达标;官员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采购产品或服务;不良风气与犯罪活动的蔓延等,都是腐败造成的恶果。用经济学术语来讲,贿赂驱动下的经济增长肯定属于“次优选择”。但一个很关键的事实是,与掠夺相比,贿赂更有可能是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进行的,而且贿赂过程中涉及的经济活动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创造经济的净增长。此外,在一个国家控制资源、资源使用效率低下的经济体中,贿赂机制可以帮助这些资源从国家控制下转移到市场上。虽然这种转移可能带有非法行为,而且这些资源的最初买家和腐败官员可以从中获得巨大的意外收益,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资源的转移过程可能带来长远收益。我认为,资源从利用效率低下的场所转移到市场上的过程不是由贿赂催生的,相反,这种资源转移往往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贿赂,因为这个转移过程涉及很大的价值差异和意外收益。因此,根据我的理解,贿赂加剧不是资源转移的原因,而是政策驱动下的资源转移造成的一个结果。如果我们把掠夺性腐败与退化性腐败和盗贼统治联系在一起,那么我们就会看到在掠夺与贿赂的对比中,贿赂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腐败过程中的市场驱动力越来越强,公权力也越来越明显地变成了一种可交易的商品。

  20 世纪90 年代中期,人们不仅见证了公权力和腐败的商品化,还见证了腐败的商业化。虽然官员有可能把通过掠夺或受贿的途径获取的非法资金投入工商业经营活动,但以这种方式使用腐败所得的现象毕竟不常见,因为这并不是腐败行为最明确的、直接的目的。除贪污受贿之外,中国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个重要的经济犯罪形式——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运用公共资金进行投资,大部分情况下是投资到了生产活动中。表面来看这似乎属于贪污公款,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指官员非法使用公款,而不是像贪污公款那样直接盗窃公款,将公款据为己有。比如,如果一位官员或机构偷偷地利用公款放贷,无法在三个月内把这些资金归还给公款账户,并且把放贷的利息装到私囊里,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挪用公款。有时,挪用公款的行为可能有利于官员在官方银行账户之外进行,挪用的资金是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借来的闲置资金。这些闲置资金由国家拨付,但因为原有资金足以支付该单位运作过程中的日常费用,所以这些闲置资金就被挪用了。从理论层面来讲,一家单位在银行里有一个官方账户,该单位的资金必须存在银行里,银行可以利用这些资金进行合法放贷,但官员可能绕过官方账户以挪用闲置资金进行非法放贷。还有一些情况是,放贷资金来源于不入账的预算外资金。很多政府机关和公共机构都会通过出租自己控制的资源获得租金,或者从事副业经营获得一些收入,这样就产生了形形色色的预算外收入。在这些单位获得的收入中有的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有的则是非法的。比如,其他单位或个人向这个单位支付的贿金就属于非法收入。这些预算外收入就被存在了该单位内部的账户里,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小金库”。有时,设立“小金库”的单位会在没有得到上级批准的前提下从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为该单位的员工发奖金或各种各样的福利,甚至修建住房以及其他设施以供员工使用,或者继续放贷和投资。

  对于一家单位或个人而言,挪用公款的定罪门槛是很高的。1988 年,中国第一次出台相关法律将“挪用公款”列为独立的罪名,当时的定罪门槛是50 000 元(根据当时的官方汇率,相当于13 500 美元,但根据黑市汇率,则接近于25 000 美元)。1998 年,相关法律文件以挪用公款150 000 元(相当于18 000 美元)作为挪用公款罪名的起点。

  因此,中国法律定义了三种互不相同的腐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从功能视角来看,贪污指的是官员利用公权力盗窃国家财产,我认为这种腐败形式相当于“自体腐败”和掠夺性腐败;贿赂则是交易型腐败的一种形式,涉及公权力的商品化与出售;挪用公款则是逐利型腐败的一种形式,涉及非法利用公款放贷和投资。当然,除了上述三种腐败形式之外,腐败还有其他形式,比如买官卖官,这种腐败形式经常被称作任人唯亲、裙带关系,但更加准确地讲,这是滥用职权。这里所说的买官卖官,不仅仅局限于官员与寻求购买公职的私人之间的交易,还包括下级为了寻求升职或工作调动而向上级行贿的情况。此外,不同的腐败形式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有些情况下,一些官员可能同时从事多种形式的腐败行为,比如,贪污公款、收受试图购买土地的开发商的贿赂、收受寻求升职的下属的贿赂、接受公共工程承包商给的回扣、勒索走私人员提供保护费。因此,关于腐败数据的分类不可能非常清楚,而且数罪并存的腐败趋势越来越明显。

  如果说从定量角度测量腐败存在难度,那么从定性角度描述腐败难度更大。一个基本问题是,我们在描述腐败时有两套数据可用,但这两套数据的质量都不尽如人意。一套是系统性的数据,从法律角度把腐败分为了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三类。这套数据虽然具有系统性,但缺乏深刻性,因为关于犯罪性质、罪犯身份等方面的信息并不详细,因此,这套数据只能用来进行泛泛的描述。另外一套是关于个别案件的详细数据,这些数据包含了案件的罪犯身份、犯罪时间和犯罪方式等,但目前我们只能得到少量案件的数据,与案件总量比起来,这只是冰山一角,其原因并不是已公开案件的信息不全(实际上,凡是已公开的案件,在中文媒体上可以找到大量的相关数据),而是因为案件的公开数量与实际总量之间的差别太大。

  此外,运用数据样本描述腐败是存在问题的,因为顾名思义,凡是数据样本,即便具有很强代表性的数据样本,也只是包含了被逮捕、揭发、起诉、公开报道的腐败官员的一部分。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很大程度上,中国政府会选择性地公开一些腐败案件,以达到教育其他官员的目的,或者为了展示其反腐决心,甚至是打击“大老虎”(指高级别官员)的决心。我们还必须认识到,无论是中国的国内媒体还是国际媒体,可能会重点关注一些吸引眼球包含丑闻的案件。因此,这些案件数据可能只包含少量案件,没有代表性,而且有可能只是级别较高、关注较多的大案、要案。由于国际媒体可能只关注最吸引眼球的案件,忽略了中文媒体上报道的普通案件,所以从国际媒体的报道中汇总得出的数据可能还没有中文媒体上的数据具有参考价值。

  虽然这些数据不完善,但如果我们将宏观的系统数据与微观的案件数据结合起来分析就会发现,它们能揭示出一些非常值得关注的事实。为了便于比较,在分析改革时期的腐败演变历程之前,有必要把改革前与改革后这两个时期分开分析。我们能得到的数据是很有限的,目前还找不到全国性的数据。就省级数据而言,我们可以找到湖南省检察院审理的一些案件的分类信息,也可以找到辽宁、海南、四川、云南这几个省的省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分类信息。一般地讲,这些数据表明:在所处理的案件总量中,贪污案占大多数。湖南省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是最完整的,覆盖的年份为1950~1966 年。在这一时期,除1952 年、1953 年、1956 年外,其他年份的贪污案均占据案件总量的80% 以上。而且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关于贿赂案的报道。与检察院相比,法院的腐败案件数据有点儿难以处理,因为法院不会按照检察院的方式汇总案件数据。不过总体来看,不同来源的数据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比如,云南省法院的数据只包括了9 件贿赂案,而同期的贪污案多达6 041 件。在辽宁,1945~1955 年,省级法院共审理了14 102 件贪污案和226 件贿赂案。1950~1969 年,四川省法院审理了30 288 件贪污案和96 件贿赂案,而且这些贿赂案均发生于1952 年。

  虽然总体?据表明掠夺性腐败在改革前期占据了主导地位,但进行个案研究后得出的数据展现了一个更加复杂的情况。这些有限的数据包含了“大跃进”运动之前的高级别腐败案件,它们表明,在中国共产党还在对中国经济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超过一半(55% )的案件涉及贪污、侵吞国家资产,只有勉强超过1/10(12% )的案件涉及贿赂(见表5–1)。官倒、投机和走私案件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将近1/3(31%)。虽然大多数案件都涉及官员掠夺国家资产,但只有一小部分属于交易型腐败,这些数据表明腐败官员已经从事了数额巨大的商业经营活动并以此寻求私利。据说在投机案件中,涉案官员通常会勾结奸商、非法商人或者走私贩。换句话讲,这些官员同私营部门的商人相互勾结,在日益社会主义化的经济中投机倒把,在黑市上倒卖原为计划内使用的资产。在这一时期,很多遭到起诉的官员都被指控犯有出卖国家经济机密罪,在大多数情况下,犯有这个罪名就意味着他们把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倒卖给从事非法商业活动的人。但关于这些腐败官员如何同投机者和走私者相互勾结,目前还不清楚。事实上,他们的勾结很可能是建立在贿赂或回扣的基础上。如果真是如此,那么追求利润和交易型腐败之间的界限可能就会变得模糊甚至消失。

本文摘自《双重悖论》


  “腐败”一直与“经济增长”密不可分。人们常认为,腐败问题越严重,经济增长越缓慢,但《双重悖论》将颠覆你对“腐败”的理解。作者大胆提出中国的经济增长与腐败共存的悖论,腐败并没有遏制中国的经济增速。
  作为一名研究腐败问题15年的外国专家,魏德安深谙各国腐败的特殊性。本书中,在剖析了韩国、中国台湾、赤道几内亚、塞拉利昂等国家或地区的腐败问题后,作者总结了发展性、退化性和掠夺性等几种腐败形式,然后指出:中国的腐败具有特殊性,虽然腐败的本质与上述国家或地区没有区别,但在对经济的影响上却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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