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体制过渡中的腐败问题(6)

2013-12-28 10:21:35

  当中国政府于20 世纪90 年代开展了新一轮改革时,生产企业和国家土地资产的控制权被转让给了私人或企业,谁能操纵转让条款,谁就有机会获得巨大的额外收益。于是,企业家、商人、开发商和投机者纷纷通过直接行贿或者通过把部分意外收益输送给官员的方式行贿,导致贿赂案件的大幅度增加,增幅不止100% 。这一时期的高级别、高风险腐败案件也大幅增加,这并不足为奇。随着经济开始实现增长,企业对资本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由于银行业处于国家控制之下,行政指令在决定信贷去向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企业被迫开始行贿主管官员。具有金融管理权力的官员也有机会利用公款非法放贷或进行投资,然后把利息或经营利润装入私囊。结果,随着改革深化,交易型腐败案件和挪用公款案件迅速增加,但这两类案件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原来那种通过贪污和盗窃公款掠夺国家财产的犯罪形式就会相应减少。相反,可公开获取的数据表明,中国官员一直都存在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尤其是当下级官员看到上级这么做时,便鼓励了他们更加快速地盗窃国家财产。因此,总而言之,在20 世纪90 年代,由于交易型腐败和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量都有所增加,腐败的性质也发生了转变。

  腐败变成了商业活动?

  除了用罪名来分类,还可以根据腐败官员从事的行业及腐败交易的类型划分腐败种类。分析腐败官员从事的工作在中国尤为重要。在大部分资本主义经济体中,政商的界线是相对清晰的,而在中国,经济改革先是扩大了准国有集体经济的范围,然后又培育了新的、迅速发展的私营部门,将政商之间的界线模糊化。在改革前,国家干部不但包括官员和党的干部,还包括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到了20 世纪90 年代末,大部分国有企业已经改制为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公司,而其日常管理和内部财务的控制权越来越多地落到了公司经理身上。这些企业管理人员虽然名义上仍为国家工作,实际上已经是企业家。因此,他们在市场经济中应被叫作“商人”,而且滥用公权力(如发生腐败行为)的人在中国不可能依然担任政府官员,会被指控贪污腐败。随着时间的推移,国有经济在经济中所占比重逐渐降低,但“国家”在中国代表一个混合的概念,既是行政、政治部门,也依然在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

  在改革的大部分时期,腐败官员中为数最多的是担任行政和政治职务的官员(见表5–3),这并不令人奇怪。而腐败人数仅次于行政和政治官员的群体存在于国有企业,这些群体是市场经济中被列为商业领域中的国家雇员。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开始把更多的经济所有权转让给私营部门,因此被指控腐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腐败官员总数中所占比重也显著下降。金融业在市场经济中应该由私营银行主导,但在中国,金融业仍然由国有银行体系控制,这个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之一。在20 世纪90 年代初,金融领域的腐败在腐败总数中所占比重上升;1992 年后的经济繁荣又刺激了资本需求的增长。在这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改革开放的第一个10 年里,金融领域的腐败官员占腐败官员总数的近一半,到90 年代初下降至1/3,2000 年后下降至1/4 左右。换言之,在中国官员被指控腐败罪名的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不属于国家部门的,他们的罪名也因此不能称为腐败,而是非法挪用资金、偷窃、金融诈骗、违反信托责任,或者在很多情况下进行合法但不道德的利益获取。我们也许能以此推断,商业和金融领域的腐败明显下降反映了市场化将一部分官员转型为商人,而他们所犯的罪行也从腐败(其定义是为获得个人利益而滥用公权力)变为经济犯罪(其定义是为获得私人利益而滥用信托权力)。腐败官员人数中排名第四的是司法官员,包括法院工作人员、警察等,而且资料显示,改革越到后期,司法腐败越严重。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也许可以把后毛泽东时代中国腐败案件中的部分原因归于国家对总体经济的持续控制及腐败官员参与各种商业活动,尽管这些商业活动很多是灰色的。然而如果根据非法行为的目的对腐败进行分类的话,我们就能发现,尽管这类交易型腐败占据了腐败案件中的大部分,其中涉及的很多交易是掠夺性的。来自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和商业活动领域的腐败是具有腐败案件中最主要的三类,它们加起来占据腐败案件总数的1/4 (见表5–4)。虽然这些领域的高级别腐败符合我之前的论点,即从行政命令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滋生了腐败,但很多其他主要腐败类别则基于掠夺。明显的掠夺性行为包括盗用公款、包庇犯罪、参与走私,分别占据腐败类别的前五位,这三类加起来占腐败案件总数的近29% 。但这些行为不一定都是对财物的掠夺。例如,走私可能与宏观经济政策,特别是高进口关税导致的国内外商品价格差价有关。因此,走私犯为寻求官员庇护进行的贿赂可以看作由保护性关税产生的利益的部分转移。

  此外,投机分子和牟取暴利者进行贿赂的贿金也可能是从行政规定的物价或人为的商品紧缺造成的利益中产生的。最后,资产剥离和国有资产的转让也意味着资源从国家转向市场,因此也可能是在逐利的动机下进行的。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数据,只观察那些主要罪名是受贿的案件的话会发现,其性质也主要是交易型腐败。与其他类型腐败的情况一样,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仍然是受贿案件频发的主要领域(占20%),紧随其后的是商业利益贿赂(占15%),走私、金融和投机占了19% 。就是说大部分的贿赂案件(54% )都与商业活动相关,除此之外也有非商业性质的贿赂交易。在纳入分析范围的贿赂案件中,约10% 是犯罪分子及犯罪团伙向官员行贿,此外“裙带关系”和贪赃枉法所占比重相当。

  从时间上看,腐败数据的分布总体符合我说的腐败与改革共同演化的观点。举例来说,投机倒把和牟取暴利这两种形式的腐败在20 世纪80 年代最为普遍,因为当时的价格双轨制体系给予了官员们利用计划内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差价牟取私利的空间,但后来随着大部分商品的价格都由市场而非行政命令决定,这类腐败也逐渐消失了。同样,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的腐败随着公共工程开支的增加及国家逐渐把土地的控制权转让给开发商而加剧。走私类腐败则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造成国内外商品价格差距的关税降低后迅速减少。而国家控制的逐渐放松则给非法活动和有组织犯罪可乘之机,与犯罪活动相关的腐败呈增长趋势。同样,政治控制的放松和党纪的弱化也给官员的任命和提拔创造了滋生腐败的条件,其结果就是文学作品中常提到的“裙带关系”随着改革的推进越发恶化。

  总体来说,这些数据并不能清楚地证明交易型腐败取代了掠夺性腐败。这一点并不惊人。如前文所说,由于无法准确地衡量腐败率,我们只能使用不充分的数据,因此对现实的认识可能只是模糊的。尽管如此,这些数据仍足以显示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这种掠夺性和交易型并存的腐败形态逐渐向以交易型腐败为主发展,特别是在20 世纪90 年代。以贪污和侵占公款为主要形式的掠夺性腐败在中国改革的第一个10 年里始终占有较高比重并持续加剧。但到了80 年代末和90 年代,腐败的增长则主要源于以贿赂和挪用公款为主要形式的交易型腐败。案件数据显示,新出现的贿赂和挪用公款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与掠夺和敲诈勒索有关。

  但自愿和被迫行贿之间的界线并不总是那么清晰,毕竟贿赂总是有着供给方(腐败官员)和需求方(私人利益)。有些情况下,企业主和公司化的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得不行贿以避免官员的骚扰,或防止他们使用手中的权力妨碍企业的商业活动,但如果据此就推断企业一定是腐败的受害者那就错了。事实可能相反,商人很可能是自愿参与,甚至主动进行腐败交易;或如道格拉斯·比茨(Douglas Beets )所言,企业可能是腐败的受害者,可能是参与者,还可能是作恶者。行贿很可能是商人用以获取最大利益的手段。如果行贿能让一个高速公路承包商将合同价格抬高200 万美元的话,那么他也许很乐意用100 万美元贿赂合同管理人员,因为这样他仍然能从中获得100 万美元的利益。同理,一家船运公司也可能希望通过赠送给海关官员几瓶威士忌或几条昂贵的香烟的方式帮助他们比其他强劲的竞争者更快通关。就像施莱弗尔指出的,企业可能贿赂官员以获得税赋或关税减免,或影响政策和行政规定以获取利益甚至损害竞争者的利益。

本文摘自《双重悖论》


  “腐败”一直与“经济增长”密不可分。人们常认为,腐败问题越严重,经济增长越缓慢,但《双重悖论》将颠覆你对“腐败”的理解。作者大胆提出中国的经济增长与腐败共存的悖论,腐败并没有遏制中国的经济增速。
  作为一名研究腐败问题15年的外国专家,魏德安深谙各国腐败的特殊性。本书中,在剖析了韩国、中国台湾、赤道几内亚、塞拉利昂等国家或地区的腐败问题后,作者总结了发展性、退化性和掠夺性等几种腐败形式,然后指出:中国的腐败具有特殊性,虽然腐败的本质与上述国家或地区没有区别,但在对经济的影响上却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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