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源税的部门规章(10)

2014-08-03 17:41:49

  第四节 黑色金属原矿和有色金属原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1994]财税字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铁矿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1994]财税字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

  3.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

  摘自财税[1996]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为促进冶金矿山发展,平衡不同类型企业的资源税负担,鼓励公平竞争,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对冶金联合企业矿山(含1993年12月31日后从联合企业矿山中独立出来的铁矿山企业)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于由此造成地方财政减少的收入,中央财政将予以适当补助。

  

本文摘自《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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