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2014-05-05 15:53:19

  功能监管的核心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和风险来实施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实现了类似于传统金融的功能,就应该接受与传统金融相同的监管;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从事了相同的业务,产生了相同的风险,就应该受到相同的监管。否则,就容易造成监管套利,既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也会产生风险盲区。与功能监管相对应的是机构监管。对互联网金融而言,尽管从机构监管角度更容易把监管问题说清楚(见后文),但功能监管涉及监管基本理论和方法论,所以有必要在机构监管之前讨论。
功能监管主要是针对风险的监管,基础是风险识别、计量、防范、预警和处置。与传统金融一样,在互联网金融中,风险指的仍是未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市场风险因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化而发生损失的风险。、信用风险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发生损失的可能性。、流动性风险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操作风险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声誉风险由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金融机构负面评价的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金融机构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金融机构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等概念和分析框架对互联网金融都适用(信息科技风险前文已有说明)。互联网金融也存在误导消费、夸大宣传、欺诈等问题。因此,在功能监管方面,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没有显著差异,也可以分成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三种主要类型,尽管具体措施与传统金融有所不同。
一、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审慎监管分为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两大类。前者指的是针对单个互联网金融机构安全和稳健发展的监管。后者指的是针对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系统安全和稳健发展以及实体经济的影响的监管。的目标是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外部性指的是经济主体的行为可通过价格机制之外的渠道,直接影响其他消费者的福利或其他厂商的生产能力;如果不对市场施加额外限制,在外部性为正时,均衡水平会低于社会最优水平,而在外部性为负时,均衡水平会高于社会最优水平(金融领域一般属于后一种情形)。审慎监管的基本方法论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引入一系列风险管理手段(一般体现为各种监管限额),控制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行为以及对社会造成的负外部性(特别是在事前),使外部性行为达到社会最优水平。
目前来看,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和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对这两类外部性,可以借鉴银行监管中的相关做法这一部分涉及的银行业监管措施,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谢平、邹传伟:《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基础理论研究》,本书不深入展开讨论。,按照“内容重于形式”原则,设计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措施。
(一)针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的监管
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了信用中介活动。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一些P2P平台直接介入借贷链条,或者为借贷活动提供担保,总的效果都是承担了与借贷有关的信用风险。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破产,不仅会使相关债权人、交易对手的利益受损,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清偿能力,进而产生信息上的传染效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07号文”)的精神,从事信用中介活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不持有金融牌照,并且完全无监管,就属于影子银行,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监管办法。
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的监管,可以参考银行业的做法。在Basel Ⅱ和Ⅲ下,银行为保障在信用风险的冲击下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需要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和资本。其中,损失分为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两种,预期损失由资产损失准备金来覆盖,非预期损失由资本来覆盖。具体体现为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
比如,P2P平台普遍将部分收入划拨到风险储备池(例如,贷款总额的2%),用于保障投资者的本金。风险储备池在功能上是与银行资产损失准备金、资本相当的,那么如何确定风险储备池的适当规模?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8%,等于资本除以风险加权资产,而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一般在50%左右,因此银行资本约占资产的4%。按此类推,P2P平台的风险储备池应为贷款总额的4%。当然,这只是一个“信封背面的计算”(back?of?the?envelope calculation),主要是为了说明相关监管逻辑,风险储备池的具体标准应依据风险计量来确定。
(二)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的监管
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了流动性或期限转换。比如,信用中介活动经常伴随着流动性或期限转换。又如,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中,投资者随时可以赎回自己的基金份额,但基金头寸的期限则要长一些。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遭遇流动性危机,首先会影响债权人、交易对手的流动性。比如,如果货币市场基金集中、大量提取协议存款,会直接对存款银行造成流动性冲击。其次,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流动性状况,也会产生信息上的传染效用。此外,金融机构在遭遇流动性危机时,通常会通过出售资产来回收现金,以满足流动性需求。短时间内大规模出售资产会使资产价格下跌。在公允价值会计制度下,持有类似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也会受损,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资产价格下跌→引发抛售→资产价格进一步下跌”的恶性循环。
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的监管,也可以参考银行业的做法。Basel Ⅲ引入了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LCR)和净稳定融资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NSFR)。其中,流动性覆盖比率要求已经开始实施,要求银行在资产方留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以应付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估计的未来30天内的净现金流出量。净稳定融资比率的监管逻辑与之类似。
对“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应该通过压力测试估算投资者在大型购物季、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情景下的赎回金额,并据此对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分布进行限制,确保有足够比例的高流动性头寸(当然,这会牺牲一定的收益性)。
二、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是使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为监管是对互联网金融的运营优化,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股东、管理者的监管。一方面,在准入审查时,排除不审慎、能力不足、不诚实或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另一方面,在持续经营阶段,严格控制股东、管理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防止他们通过资产占用等方式损害互联网金 融机构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互联网金融有关资金及证券的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监管。一方面,要提高互联网金融交易效率,控制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平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与客户资金之间要有效隔离,防止挪用客户资金、卷款“跑路”等风险。
第三,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IT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即保障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权益。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行为监管有紧密联系,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属于行为监管。我们之所以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单列出来,是因为它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长尾”人群,而行为监管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要背景是消费者主权理论以及信息不对称环境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参见谢平:《金融监管消费者至上》,载《新世纪》,20101018。要认识到,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两方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这是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主要目标)不足以完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成本、风险、收益的了解根本不能与互联网金融机构相提并论,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学习成本。其后果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掌握金融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会有意识地利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开展业务。经济学上称之为隐含欺诈倾向,但不一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此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有“锁定效应”《Lending Club简史》(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就指出:借款人如果在某个P2P平台上留下了过高的债务占收入比记录,也很难从其他平台借款;对于放款人而言,熟悉了某个平台之后也会产生依赖性;对于借款人和放款人而言,转换平台的成本都是非常高的。,欺诈行为一般比较隐蔽,不能被市场竞争所消除(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发现欺诈行为后,也不会另选机构)。
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进行自律监管。但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很好的低成本维权渠道,或者互联网金融机构过于强势,而自律监管机构又缺乏有效措施,准欺诈行为一般很难得到制止和处罚,甚至无法被披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自律监管就面临失效,政府监管机构就要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代理人实施强制监管权力目前,“一行三会”均已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司局。,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加强信息披露,产品条款要简单明了、信息透明,使金融消费者明白其中风险和收益的关系。
第二,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维权的渠道。一是赔偿机制。买电器碰到假冒伪劣可以索赔,买金融产品遇到误导消费、夸大宣传、欺诈等问题也应该可以索赔。二是诉讼机制。美国原来规定只有股票投资者可以集体诉讼,在这轮国际金融危机后则允许金融消费者遇到金融产品有欺诈行为时,可以状告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代销者也被规定负有连带责任。这一诉讼机制可以用在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保护中。
第三,利用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及时发现监管漏洞,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改进(现实生活中,有些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欺诈产品”很难被监管者发现)。
第四,利用互联网平台扩大金融消费者维权投诉的信息扩散效果。一个金融消费者发现某个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某个产品有问题后,一旦在网上公布,就可使其他消费者“搭便车”, 扩大保护范围。这相当于利用了社交网络和大数据的原理。

本文摘自《互联网金融手册》


   本书作者在2012年4月7日“金融四十人年会”上首次公开提出了“互联网金融”概念。在短短两年中,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中国金融界和IT界最热门的词汇之一,相关创业活动也非常活跃。本书是作者两年来深入研究、思考的结晶,畅想了金融与IT结合的未来图景,将理论与实践高度融合,与读者分享了许多深具洞察力的观点。本书力图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理论体系,分析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六种主要类型——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P2P网络贷款、众筹融资,探讨大数据在证券投资和保险精算中的应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政策建议。希望本书在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者、实践者和监管者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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