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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4 13:51:59
2007年度的纳税调整:
税法上应确认收入=600000×60%=360000(元)。
调增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0000×(360000-150000)元。
假设2008年度如果甲公司2008年继续提供安装劳务,乙公司仍然效益不好,经营发生困难,后两次的安装费是否能收回,甲公司仍没有把握,会计上不确认收入。
2008年度的纳税调整:2008年度甲公司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600000×40%=240000(元),扣除2008年度发生的安装费用后的余额作为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额。
案例13中洋造船厂2008年7月与万国远洋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固定造价合同,承建一艘大型集装箱货轮,合同规定工期为两年。合同预计总成本为3200万元,假定2008年完工进度为30%,2009年全部完成,累计合同总成本为3000万元。
中洋造船厂2008年末确认的合同收入和费用为
合同收入=4000×30%=1200(万元)
合同毛利=(4000-3200)×30%=240(万元)
合同费用=1200-240=960(万元)
账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 960
生产成本——毛利 24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
中洋造船厂2009年末确认的合同收入和费用为
合同收入=4000×100%-1200=2800(万元)
合同毛利=(4000-3000)×100%-240=760(万元)
合同费用=2800-760=204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40
生产成本——毛利 76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800
案例14甲机械厂与乙模具厂签订一份建造精密数控机床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00万元,工期为2年,第一年发生工厂成本650万元,双方均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机械厂收回当年发生的成本,但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
借:主营业务成本 6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50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法解读
与国税[2006]第56号文件相比少了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多了利润分配。之所以这样规定,应与新准则有关,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都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新准则也不视同销售,像货物,上述三种行为并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利润分配和其他上述行为都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此条与增值税的差别也很大。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少讲了一项行为:投资,以货物、财产进行投资肯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难道不视同销售吗?第56号文件也是视同销售的。可惜的是,新准则对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规定的也不是很明确,只是在固定资产准则——资产处置中有要做销售处理的表述,这肯定不属于非货币性交易,须等具体文件明确。
◎旧法规定
《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财税字[1996]第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二、非应税收入
特别注意:会计视同销售、增值税视同销售、所得税视同销售范围的不同:
(1)将货物分配给投资者(股东)。
(2)将货物偿还债务。
(3)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
国税发[2003]第045号文件规定,捐赠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新法条款】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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