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与商会之间的关系

2014-01-11 12:46:00

  这个问题是跟商会定位紧密联系的,不同的定位就有不同的关系。

  温州总商会赵文冕秘书长把现有的行业协会的管理模式分为五种。第一种,传统模式,也叫双重管理模式:民政局负责注册登记,行业的“主管局”负责业务管理;第二种,嘉兴模式,又叫民政局加工商联模式:民政局管注册登记,工商联管行业协会的“业务”;第三种,深圳模式,是民政局加上行业协会服务署;第四种,温州模式,就是民政局管注册登记,另外由各个行业的“主管局”和工商联分别进行“业务指导”;最后是广州、上海模式,它包含三方面的内容:民政局管理注册登记,“主管局”管业务指导,还有一个行业协会发展署(又称市场中介发展署),它“统筹全市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的发展规划,制定改革措施和方针政策,协调政府、协会、市场中介之间的关系并承担部分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的管理事务”。

  在上面的这一描述中,我感到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行业和企业的“主管局”,这完全是一个计划经济的概念。市场经济中的企业是独立的,它们只有所有者,而不像政府机关那样有什么“上级”。第二,所谓“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中的“业务”所指是什么,政府机关又如何对这些“业务”加以“管理”?我国的商会和行业协会是依法建立的为其成员服务的社会团体,为什么要由一个“上级主管机关”来管它如何为自己的会员服务?有些工商联的同志希望工商联成为商会的“主管机关”,我觉得这与工商联作为民间商会的联合组织的性质不符,最好不要这样做。当然,商会和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必须依法活动,因此就有一个对它的活动是否违规进行监管的问题。那么,主要的监管机构是谁呢?首先应该是司法部门,由法院对它们的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管。在什么情况下还要有行政机构来监管呢?就是香港科技大学许成钢教授讲的法律不完全,即立法跟不上变化的情况下,还要进行行政监管。行政监管的特点,是把立法、司法、行政三重职能结合在一块的。如果要对商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为进行合规性行政监管,能不能就让负责注册登记的那个机构监管,而不必另设专门机构呢?我看完全是可以的。

  必须明确商会是企业和企业家自愿建立的社会组织。它像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一样没有什么行政上级可以对它们发号施令。如果认为民间组织也要听命于政府机构,那就把现代社会中人民和政府之间的主仆关系,即主人和公仆之间的关系完全颠倒了,犯了马克思谆谆告诫社会主义者必须尽力防止的“人民公仆变成社会主人”的错误。在管理还是监管的问题上,欧洲大陆的模式和英美的模式是有所不同的。欧洲的商会是从行会演变过来的,后来民族国家形成后,政府有时也委托它履行一定的公共职能。欧洲大陆在拿破仑法典中有一种观念,就是认为政府可以通过法律调节所有的社会行为。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商会也受政府委托行使一些公权职能。在一些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中,也有这一类做法。例如,日本政府把信贷配额、出口配额的分配委托给行业组织去处理。这种做法有弊病,因为配额容易被大企业控制。以前韩国国有银行发放政策性贷款或大额贷款,也往往经由行业组织去分配。由于行业协会里面往往是大企业占优势,结果信贷资源分配就容易向大企业倾斜。目前世界的总趋势是向普通法体系靠拢,商会也在向纯民间的自治组织这个方向演进。

  对行业协会活动如何监管,要分门别类,一件一件地进行梳理,哪些应该由司法部门来监管,哪些由行政机构来监管,要一个一个去讨论。比如说对于假冒伪劣产品,靠某一个行政部门或者靠民间商会都不一定管得过来,技术质量监督局不可能对成千上万种产品的技术和质量进行度量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能够行销,根本问题在于买方和卖方的信息不对称。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处理办法。由于问题根源是信息不对称,所以一项根本性的措施是成立为消费者服务的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等,旨在加强后者(信息的弱势方面)对信息的掌握。在此基础上,执法部门的工作才能事半功倍。商会的自律也会有所帮助。

本文摘自《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


   改革的两种前途严峻地摆在我们的面前:一条是政治文明下法治的市场经济道路,一条是权贵资本主义即官僚资本主义的道路。在这两条道路的交战中,后者的来势咄咄逼人。本书收录了世纪之交以来作者的五十余篇文章,这些文章从理论和政策层面分析了当前社会病害的制度根源,指出权贵资本主义的危险,呼吁切实推进改革,建立公正法治的市场经济制度,对于传统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体制的捍卫者提出的一些重大问题,作者也做出了回答和辨析,希望与正在严肃思考中国的前途与未来的人们共同切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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